四川陈某于2022年8月2日进入某制造公司工作,岗位为操作工。2022年10月25日,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,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2年11月18日死亡。
当地交警大队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,该证明所载:2022年10月25日16时27分许,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湖路由北往南行驶时,电动自行车右侧低位与道路西侧立肩石碰擦,致车辆损坏,陈某受伤,经抢救无效于11月18日死亡。经调查,无法查证事发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原因。
该证明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记载有如下内容:事故现场路段,路面完好平直,路面干燥,视线良好。环湖路为车辆分车分向式通行,中心设绿化隔离带,双向设有六条机动车道,在机动车主道两侧设有辅道、人行道各一条,机动车道与辅道之间设绿化隔离带,辅道内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各一条,中间施划分道线。道路限速60公里/小时。
2023年5月11日,陈某家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要求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。
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。陈某之父不服,提起行政诉讼,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>>法律分析
展开剩余64%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本案中,各方对于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,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。
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出的分析看,该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良好,车道清晰,并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。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“电动自行车右侧低位与道路西侧立肩石碰擦”,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交警部门的调查,可以证明该碰擦的产生并无其他责任方或外部干扰因素,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系陈某驾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,故陈某本人应对自驾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,不能认定为工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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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工工伤的判定条件是什么?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
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;
(二)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
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;
(四)患职业病的;
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;
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五条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
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;
(二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;
(三)职工原在军队服役,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,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。 据红星新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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